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4-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规定,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申报资料及管理
(一)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在申报期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附件1)、《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附件3)(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数据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其纸介质申报表按照各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
(二)缴纳义务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其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相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附件2),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
(三)上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缴纳义务人应将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后编号并装订成册,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由缴纳义务人留存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
三、申报期限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四、本公告自规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 件:1.《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及填表说明
3.《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及填表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4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我们制定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1997年,为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3%)计算缴纳文化事业费。
2012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开始试点,试点地区广告服务业纳入改革范畴,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配套下发《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对原随同广告业营业税一并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进行相关政策调整,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广告业)取得的销售额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随同增值税一并征收。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顺利实施,贯彻落实好相关征收政策,我们制定发布本“公告”,统一和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征收事项。
二、“公告”的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的,其申报事项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申报表格式。分别设计了《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和《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格式,对申报资料进行统一和明确。
(二)规范了凭证管理。要求缴纳义务人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税务机关报送;同时将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后编号装订成册,作为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以加强扣除凭证管理。
(三)预留了政策空间。明确“本公告自规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之日起执行”,即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区、所在行业,只要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均应按本“公告”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再重复下文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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