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每日一税 发文日期:2018年7月20日
编者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大家都很熟悉,但实际运用过程中仍有不少难点
现将何晓霞老师发表在2018年7月13日《中国税务报》B4版的《如何理解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一文与大家分享,以便大家学习后及时对照是否填报错误。 希望对大家的工作有帮助。
税务机关对A分公司税务风险评估过程中,发现某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由A分公司总部在广州代扣代缴,但该员工的工资薪酬却归集在A分公司账上,故要求A分公司补缴该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A分公司认为,分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广州总部直接划款到该员工的工资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上述分公司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广州总部在广州代扣代缴。
事实上,是否可以如此处理呢?如果员工是与A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那么应该由分公司开工资扣个人所得税,但目前是总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理论上属于替分公司负担费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A分公司是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即该员工)和支付数额(工资标准应该由分公司考核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具有决定权的单位,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据此认定分公司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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